作者简介
彭峰,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程飞鸿,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强化是全球趋势。从比较法的分析可以发现,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经济层面的“重大性”为要旨,并不能充分满足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需要。企业不仅仅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还是气候治理体系的重要一极,兼具气候变化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双重身份。建议企业将环境和社会的“重大性”作为信息披露的上限标准,以“最小最大值”为原则,以“最糟糕情形”为预设,从假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方面建构相关法律规范,设计合理制度。
全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3年第6期第1-12页。如需全文,欢迎点击“阅读全文”查看本文完整电子书,或在中国知网下载。敬请赐稿《法治社会》!
关键词
气候变化 信息披露 风险预防 “最小最大值”原则 最糟糕情形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企业气候信息披露边界
(一)披露的底线规则:经济层面的“重大性”
(二)披露的上限规则:环境和社会层面的“重大性”
三、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规范建构
(一)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假定条件
(二)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行为准则
(三)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法律后果
结语
问题的提出
企业积极披露气候变化信息已成为全球趋势。越来越多的企业认为积极披露气候变化信息可以提高企业经营的透明度和可持续性,减少潜在的环境和社会风险,从而显著提升企业形象和竞争力。比如,腾讯公司在《腾讯
碳中和目标及行动路线报告》中公开了
碳中和目标、
碳排放基线和实现路径,向股东和公众展示了腾讯公司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积极作为。截至2022年底,已有1462家A股公司以ESG报告的形式进行气候信息披露,占全部A股公司的31.07%,沪深300公司的披露比例则高达92%。然而,要想让企业气候变化信息披露制度有效运行,仅凭政府的政策引导并不足够,法律规则的完善更加重要。本文尝试从气候披露制度的披露主体、披露内容、披露信息可信度和披露监管等四个方面展开分析。
首先,披露主体的范围问题。我国有关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见于上市公司相关的规范性文件。2018年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其中第九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要求,披露环境信息以及履行扶贫等社会责任相关情况。”但未阐明具体的披露内容或清单。2021年6月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对披露内容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规定“鼓励公司自愿披露在报告期内为减少其碳排放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2021年12月,生态环境部发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碳排放信息被纳为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依规披露报告的必备要素。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具有披露义务的对象主要是重点排污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发债企业等。可见,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披露主体的范围并不一致。对大多数上市公司而言,气候信息披露仍为自愿性义务。
其次,披露内容的标准问题。目前,企业气候信息披露存在气候相关财务信息披露工作组(Task Force on Climate-related Financial Disclosures, TCFD)、全球报告倡议(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 GRI)和国际碳揭露计划(Carbon Disclosure Project,
CDP)等多家主体的多种框架和标准。TCFD的框架侧重于披露企业气候风险的财务影响事项,包括温室气体排放、气候相关风险和机会以及气候变化对企业的影响。GRI的框架强调企业对可持续性问题的影响,包括环境、社会和治理方面的影响,并要求企业披露与这些问题相关的信息,但没有专门关注气候风险的财务领域。
CDP的框架则涵盖了企业在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方面的努力,包括温室气体排放、气候风险和机会、低碳和可再生能源、供应链管理以及水和森林等方面。CDP框架比TCFD和GRI更加全面,但需要更多的披露内容和更高的披露成本。披露框架的多样性使企业在选择披露范围时不统一,而不同的披露标准意味着不同的披露口径,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难以对企业气候变化披露的信息进行准确的比较和评估。
再次,披露信息的可信度问题。披露信息的可信度问题呈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披露信息不真实。对一些企业来说,如实披露气候变化信息可能会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这些企业会选择夸大或掩盖真实信息,避免对企业的声誉和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如2015年《纽约时报》和环境新闻组织“内幕”就曾披露:早在1970年代,埃克森美孚公司就已经知道化石燃料会导致全球气候变化,但一直在公开场合否认这种影响。2015年底,纽约州检察长宣布对埃克森美孚公司进行调查,指控该公司存在气候信息披露不真实的行为。第二,披露内容不充分。一些企业在披露气候信息时未披露足够的信息(缺乏关键数据、行动方案、长期规划和风险披露),使得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难以评估企业的气候风险和机会。如在2022年,法国巴黎银行就因气候信息披露不充分被法国环保组织起诉。
最后,披露监管的有效性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但该规定只适用于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监管要求,而并非对企业气候变化信息披露的完整监管要求。此外,生态环境部门在对第三方机构报告进行抽查时发现了一些明显问题,包括篡改伪造检测报告、核查履职不到位以及核查程序不合规等。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披露边界。目前,自愿披露是国际主流做法,采强制披露的国家较少。强制披露并非绝对的利大于弊,不仅会增加企业的合规成本,还会提升企业的被诉风险。迫于国际压力,国际规则的制定旨在推动各国实行强制披露,加强披露范围。那么披露的边界在哪里?二是规范建构。如何在假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上进行合理的规范建构,从而明确披露的主体、确定披露的标准、增加披露的可信度、夯实披露的监管?
企业气候信息披露边界
企业“强制”披露的边界可以从底线和上限分别理解。前者标明了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最低限度,只要达到这个限度,企业就应当披露。后者指向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最高限度,只要超过这个限度,我们就尽可能不要去追求强制披露,宽泛的强制披露可能会得不偿失。
披露的底线规则:经济层面的“重大性”
由于强制信息披露的正外部效应存在客观上限,所以各国通常会将“重大性”作为信息披露的底线规则。在如何识别和贯彻“重大性”上,目前各国方法类似,其中美国在相关
案例中确立的两种认定标准具有代表性。第一种认定标准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在Mills v. Electric Auto-Lite 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对“重大性”做了信息有用性和信息影响力的双重限定。法院认为,所谓的“重大”信息是针对理性投资者而言,即这种信息可能对理性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在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围绕“实质性误导”的判定,进一步阐述了何谓投资者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强调,在判断信息是否构成实质性误导时,需要考虑信息披露的整体效果及其对理性投资者的影响。据此,如果信息的披露可能会“实质性影响”一个理性投资者的决策,那么该信息就应当被披露。第二种认定标准以
价格波动为核心。为了平衡重大性认定中成本和准确性之间的张力,实践中形成了一种基于定量标准的规则导向体系,以避免由主观臆断导致的错误判断。在SEC v. Tex. Gulf Sulphur Co.案中,法官便将“如果该信息被披露,可以合理地确定会对证券市场
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作为判定重大性的主要标准。总的来说,价格波动标准要求被披露的信息能够对公司的财务指标、股票价格等产生显著影响,同时该信息的披露不明显违反商业保密或者其他法律要求。
上述两种认定标准各有优劣。投资者保护标准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广泛的适用性,可以在成熟的监管系统下提高“重大性”认定的准确性,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然而,这种判断标准仍然比较抽象,案件处理也更依赖个案研判,这无疑对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了监管成本和诉讼负担。价格波动标准则具有操作性强和效率高的优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主观判断带来的不确定性,但这种定量方法也有缺陷。首先,价格波动标准的适用范围被天然限制在与财务相关的事实范围内。其次,市场中信息的多元化决定了价格波动原因的多元化,使用价格波动来代替“重大性”认定可能失之偏颇。再次,价格的波动也容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引发刻意规避披露的问题。最后,市场价格的反应存在滞后性,不能准确及时地反映信息的重大性。
鉴于此,我国选择了“投资者保护+价格波动”的二元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二元标准不是简单的投资者保护与价格波动的混合适用,而是有着明确的适用顺序。首先,投资者保护标准是“重大性”认定的基础。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均明确了所谓的“重大影响”是以投资者为评价对象的。当然,由于投资者不可能及时知晓所有的重大信息,所以为了构筑周延的保护体系,立法者引入了价格波动标准,并将其作为“重大性”认定的补充。例如《证券法》第八十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均以价格波动作为认定标准,详细列举了“重大事件”的情形,并将“发生对XX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作为规范的假定条件,划定了条款的适用范围。
总之,无论是投资者保护标准,还是价格波动标准,抑或是投资者保护与价格波动相结合的二元标准,都将“重大性”严格限缩在私法领域,即经济层面的“重大性”。诚然,这种经济层面的“重大性”更易于获知和评价,也有助于减轻企业信息披露的负担,但它并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企业气候信息披露所带来的影响。
在气候治理维度,企业不仅仅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还逐渐成为气候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一极,兼具气候变化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双重身份。企业气候变化相关行为的影响广泛,包含了改善或者恶化气候状况、促进或者遏制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或者阻碍环境友好社会氛围、增进或者消减公众参与的积极性等多个方面。企业气候变化的责任也非常丰富,包含企业的投资者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和企业的环境责任。因此,企业披露气候信息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让投资者了解企业在采取气候变化应对措施后的经营状况,也是为了让政府和社会公众了解企业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所做的积极贡献或产生的消极影响。因此,可以为企业设定一定的披露标准,如纳入环境层面和社会层面“重大性”的要求,以便让企业能够更好地履行其环保义务和社会责任。
披露的上限规则:环境和社会层面的“重大性”
从环保义务和社会责任的“重大性”出发,企业披露气候信息存在“实害防治”和“风险预防”两个维度。前者旨在利用企业气候信息防治气候变化实害,而后者则将企业披露气候信息视为预防气候变化风险的重要组成。由于风险预防是实害阻却的行为前移,所以围绕这两个维度,企业披露气候变化信息的边界也大相径庭。
“实害防治”维度的披露标准相对宽松,但技术发展掣肘其实现
“实害防治”维度包含两个要点:第一,气候变化的不利后果已经确实发生;第二,企业行为与气候变化实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企业行为对气候变化实害有明确的治理成效。据此,在“实害防治”维度,企业以确定的实害而非不确定的风险作为气候信息披露的依据,披露的标准相对宽松,披露的边界也容易被界定。
问题在于,不论是企业行为与气候变化实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企业行为对气候变化实害的治理成效都难以明确。气候变化实害具有全球性、多样性、持续性、系统性和非线性(气候变化实害可能会出现突变或者阈值效应,超过某个阈值时,其影响可能会突然加剧)等特点,使得企业行为与气候变化实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企业行为对气候变化实害的治理成效均呈现出“复杂不确定”的状态。以现有的数理分析方法,这种“复杂不确定”的状态难以被完全认知,遂成为“实害防治”维度的重要障碍。比如在美国基瓦利纳原住民诉埃克森美孚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既无法充分证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活动之于损害有“重大可能性”,也无法追溯损害源头至被告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因果关系难以建立。法院在判决中阐述道:“在特定时间追踪特定个人或实体的排放量对全球变暖的影响是不现实的。”
当然,随着科技的进步,如果企业行为与气候变化实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企业行为对气候变化实害的治理成效能够得到部分证明,“实害防治”也可以成为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上限标准。比如在柳亚诉德国莱茵集团一案中,德国哈姆地区民事高等法院驳回了埃森市法院的判决。哈姆地区民事高等法院暂时接受了原告的因果关系论证,并认为“尽管德国莱茵集团的排放并非导致瓦拉斯遭受洪灾威胁的唯一原因,但仍然足以要求该企业对当前排放量承担部分责任,以应对实际存在的风险”。
综上,以目前的科技水平,将“实害防治”作为企业披露气候信息标准的时机还不成熟。因为相应因果关系或治理成效始终处于部分得证而非全部得证的状态,存在证明力的瑕疵。且鉴于气候变化风险的难测性(气候系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系统,气候变化的影响存在许多未知因素和意外影响,可能出现无法预测的反馈环路,或者某些影响可能会发生得比预期的更快或更慢)、全球性和毁灭性,企业不得不关注气候变化实害“最糟糕情形”的可能后果,视其严重程度而采取一定预防措施。
“风险预防”维度的披露标准更为严格,关键在于边界的划定
当涉及风险预防原则时,人们一般从政府规制层面出发,延伸出“强”和“弱”两派观点。所谓“强”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当某项活动对人类健康或环境造成危害威胁时,即使某些因果关系在科学上尚未完全建立,也应采取预防措施”,且“活动的承担者而非公众须对活动没有危害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政府可以直接禁止这些行为或活动,除非举办者能够证明该活动不会对社会、环境或其他方面造成任何重大影响。相反,“弱”风险预防原则认为,政府在保护公众免受风险和危害的同时,应尽可能保留个人自由和经济发展的机会。政府会对活动进行监管和审查,以确保其对公众的风险和危害最小化。如果这些措施能够达到所需的标准,政府通常便会允许活动继续进行。
那么,在企业气候信息披露上,规制者要选择何种风险预防原则?若选择“强”风险预防原则,只要存在可能对气候变化造成影响的行为(即便因果关系在科学上尚未完全确立),企业都应进行信息披露。此时,虽然企业的环保义务和社会责任都达到了最大化的程度,但是信息披露的成本未免过大。尤其在全球经济下行的背景下,此举会严重挤压企业的生存空间,不利于经济复苏。若选择“弱”风险预防原则,企业则要符合“谨慎规避”要求,并采取“适度成本”的信息披露措施。这一举措可以避免企业在阻断复杂不确定的因果关系链条时因阻断范围扩展而导致的“过度负担”,相对更有优势。既然如此,明确“适度成本”的边界就变得尤为重要。
“适度成本”的边界是由危害预期和预防措施共同决定的。在危害预期不可能得到精确估计的复杂不确定性条件下,学界一般将“最糟糕情形”作为危害预期的上限,这包含三个要点:第一,“最糟糕情形”是指在没有人为干预的情况下,风险本身所致的最严重后果;第二,考虑“最糟糕情形”应涵盖所有与风险存在显著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要素,而不是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要素;第三,面对复杂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可以临时假定风险与某些可能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通过累加与风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每个最终危害后果得出“最糟糕情形”。而在面对所有可能的“最糟糕情形”时,有学者发现,规制者的预防措施往往遵循“最小最大值原则”,即在每一个可以选择或调整风险预防措施的节点上,规制者都倾向于选择总体负面后果最小的,也即“规制负担+危害预期”最低的措施。这种现象后来被埃尔斯特总结成面向不确定性的决策理论。
据此,我们可以绘制出“风险预防”维度企业气候变化信息披露路径图。参照此图,企业并不需要对所有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内容做披露,而是要以“最小最大值”为原则,以“最糟糕情形”为预设,尽可能阻止“最糟糕情形”的发生。待关键信息明朗之后——这些关键信息不是企业的气候变化信息,而是如科学研究的新进展、政策法规的新变化和市场趋势的新动向等气候变化相关信息——企业就要及时调整其披露策略,作出更精准的信息披露选择,从而满足投资者、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息披露需求。
这里要注意“最糟糕情形”的确定方式和具体内容。在“最糟糕情形”的确定方式上,一种显见的方案是由规制者统一明确“最糟糕情形”的内涵与外延。这种方案的优势在于规范性和标准化,但缺点也较为明显。人们对气候变化的认知尚处在快速发展的阶段,由规制者统一明确“最糟糕情形”,不仅会在初始的商定阶段就花费巨大的成本,事后的更新成本也很高。因此,一种更为妥当的方式是由规制者牵头,促成各方达成认可度较高的、相对比较抽象和概括的“最糟糕情形”,并允许公司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这无疑与前述的披露路径不谋而合。此时,不仅企业气候变化信息披露的不可比、不可信问题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而且规制者和企业也可以对披露的内容进行调整。在“最糟糕情形”的具体内容上,按照环境利益和环境损害的类型划分,气候变化损害可以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三类。同时,考虑到企业作为社会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的负面效应往往会引发巨大的舆论关注。所以,“最糟糕情形”应当包括最糟糕的气候变化人身损害、最糟糕的气候变化财产损害、最糟糕的气候变化环境损害以及最糟糕的气候变化舆情影响。
因此,企业气候变化信息披露的边界包含底线和上限两个方面。它的底线是围绕经济层面的“重大性”展开的,这一部分实际和目前企业信息披露的标准没有太多区别,只不过将气候变化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如经营方针、经营范围变化和经营的外部条件等内容)引入其中;它的上限则是围绕环境和社会层面的“重大性”展开的,其核心是通过信息披露预防气候变化风险。当然,仅仅从教义学和理论层面所展开的分析尚不足够,最终落脚点还要回到具体的规范层面。
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规范建构
笔者以经济层面的“重大性”为底线,以环境和社会层面的“重大性”为上限,对企业气候变化信息披露的边界作了划定。这之后,更重要的还是通过规范的形式将其明确,产生真正的强制约束力。
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假定条件
立法者在设计假定条件时通常要对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所涉社会事实考虑周全,即预设法律规范行为调整模式的适用场景。
在经济层面的“重大性”上,我国采取了“投资者保护+价格波动”的认定标准,相应规范的假定条件要围绕这两个部分展开。在投资者保护上,企业之所以要披露气候变化信息,本来就是为了让投资者充分了解企业在气候变化相关议题上的因应对策,确保投资者能够作出合乎理性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保障其合法权益。所以,相应规范的假定条件可不予规定或者只规定一般情形,比如“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气候变化信息……”,否则便会对投资者的信息获取形成实质干扰。价格波动标准则不然,其适用场景是对投资者保护的漏洞填补,即投资者因某种原因没有及时了解到可能影响其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的相关信息。所以,相应规范的假定条件,一个是投资者尚未得知,另一个是价格的波动。具体来说,发生了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气候变化事件,或者发生了可能对挂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气候变化事件。
在环境和社会层面的“重大性”上,相应规范的假定条件也要围绕该模式的两种路径展开。一种路径是以“最小最大值”为原则,以“最糟糕情形”为预设的初步型信息披露路径。由于此路径的本质是风险预防原则下最低限度的信息披露,所以相应规范的假定条件可不予规定。另一种路径是待关键信息明朗之后的精准型信息披露路径。讨论这一路径的规范的假定条件有两个要点亟待厘清。首先,何谓“关键信息”?因为人们对复杂不确定情形的了解不够充分、存在认知局限,所以风险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也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据此,关键信息的判定标准不在于信息内容是否真的“关键”,而在于某一方能够提供充分的信息,全部消除或部分消除不确定性(包括改变危害预期)。申言之,我们不需要明确哪些信息属于关键信息,而是要留给规制者和企业一定的解释空间,以便他们根据现实情况做出具体调适,制定更为精细的信息披露策略。其次,何谓“明朗”?“明朗”是一个信息补足的过程,反映了人们“无知”范围的缩小。因此,“明朗”必须体现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信息的完整性是一种相对的完整,较“无知”所致的信息不完整而言,是指信息在传递和呈现过程中没有缺失或被篡改,能够包含企业气候变化相关的内容和细节。信息的真实性指的是信息的内容和表达与事实相符合,没有虚假成分或误导性的陈述。真实的信息应该基于可靠的来源和可验证的事实,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信度。信息的准确性指的是信息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没有错误或误差。在信息传递和共享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信息失真、误解或错误的情况,确保信息的准确性至关重要。综上所述,对第二种路径而言,其假定条件就是“待关键信息完整、真实和准确之后”。
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行为准则
规范的行为准则是通过“有权”“可以”“应当”“禁止”“不得”等语词,对各类主体的行为做指引,所以包括“行为指引”和“行为内容”两项内容。“行为指引”比较简单。因为企业气候信息披露是对企业作为(自愿或强制披露)或不作为(不得隐瞒、伪造等)的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使用“应当”“禁止”“不得”等语词即可。问题是“行为内容”有哪些?
经济层面“重大性”的行为内容,仍围绕投资者保护和价格波动展开,并可参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进行规定。在投资者保护上,信息披露旨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相应行为内容即“应当充分披露影响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企业气候信息”。同时,为了确保披露信息的有效性,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隐瞒、伪造”。在价格波动上,相应披露行为可以被视作一种弥补式行为——公司可能存在故意不公开或疏忽大意不公开的情形,所以当发生导致价格波动的企业气候变化事件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并向主管部门(如证监会)报告,说明事件的原委、当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环境和社会层面“重大性”的行为内容则要充分体现“最小最大值原则”。第一,企业在对“最糟糕情形”做信息披露时,应与不同的市场主体建立多元合作机制,弥补单向度行为的不足。企业单向度地识别和评估“最糟糕情形”可能存在识别不准确和评估不全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当引入多元合作机制,提供多元的视角、经验、知识和价值取向,协助企业识别和评估“最糟糕情形”。同时,“最糟糕情形”通常会牵涉多个利益主体,若企业单向度识别和评估“最糟糕情形”不当,则责任承担也完全系于一身,法律后果未免过重。通过引入多元合作机制,企业可以与不同市场主体、各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风险评估和决策制定过程,减轻企业单独承担风险和应对“最糟糕情形”的压力。
据此,“最糟糕情形”的行为内容如下:首先,企业应针对“最糟糕情形”提供一份信息披露清单,并对其识别和评估“最糟糕情形”的因素加以说明;其次,企业应广泛征集不同市场主体对信息披露清单的完整度、科学性和原因分析等内容的意见看法;再次,企业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如15日)发布对应的修改回复,回应不同市场主体的关切;最后,为了避免无限制协商,确保信息披露清单顺利拟定,协商次数应有限制,以不超过三次协商为宜。综上,企业面对“最糟糕情形”的行为内容可以表达为:“企业应当与其他市场主体共同识别和评估最糟糕的气候变化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环境损害和舆情影响”,“企业应当与其他市场主体协商建立企业气候变化信息披露清单,并按照清单内容进行信息披露。协商不成的,企业应当在15日内修改信息披露清单,但协商次数不得超过三次”。
第二,关键信息明朗之后的行为内容,应做原则性规定而非明确性规定。这些行为内容主要涉及企业适应性调整气候信息披露的策略、方式和内容。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信息披露层面的“情势变更”。由于立法者有认知局限,不可能预见所有的“情势变更”,以及“情势”能变更到何种程度,所以相应规范只能以原则性规定为主,以此赋予规制者和企业更多的解释空间。相应规范的行为内容表达可以为“企业应当根据气候变化信息的发展状况,及时调整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策略、方式和内容”。
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通常包含对守法行为的肯定(激励)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法律责任)。环境法的规范建构大多从义务本位出发,涉及“肯定”的条款较少。但对企业而言,气候信息披露是其环保义务和社会责任的升级表达,其本质是一种全新的社会秩序。这不仅要求法律要发挥强制功能,还要发挥指引功能,所以“肯定”和“制裁”都不能偏废。
第一,对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肯定。该部分可以从合规奖励和政策支持两个方面着手,前者包括减免税收、赋予政府合同优先权、颁发环境认证等手段,后者则有研发补贴、市场准入优惠(如简化审批程序或提供特殊的市场准入通道)、资源共享与合作等措施。当然,这些措施仅做示例之用,实际形式应更为多样,因为只有多样的规制工具才能促使企业形成良好的气候信息披露自觉。法律后果的规范表达要为此预留一定空间,不宜规定过细,相应的规范表达可参考如下:“……企业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气候变化信息披露的,国家可以进行奖励和支持。”
第二,对企业气候信息披露不足的制裁。传统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类。首先是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作出了规定。按照该条规定,企业不依法披露气候变化信息并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其次是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主要是对企业不依法依规进行信息披露所致民事损害的填补。当企业因未能履行气候信息披露义务给利益相关方带来损害时,利益相关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最后是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指向企业不依法依规披露气候信息,违反了监管者的监管秩序和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监管者可以对未按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进行曝光,加大舆论压力和社会监督力度。政府以及得到政府授权的监管者也可以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措施。这三类传统法律责任,立法者既可以参照相关法律进行规定,也可以引入相关法律规定。
结语
在气候变化问题日益严峻和推动实现“双碳”目标的大背景下,为企业设定气候变化信息披露的义务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其本质是构建一种全新的信息披露秩序。建议将披露的边界从经济层面的“重大性”延伸到环境和社会层面的“重大性”。但这种延伸有上限,需要满足“规制负担+危害预期”的最低要求,否则企业就将面临沉重的披露负担。相应的规范设计建议以此为要旨,最终为气候变化问题的应对和“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法治的可能贡献。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构建全新的信息披露秩序是一项复杂且艰巨的长期任务,重点是要促进、激发企业主体的积极作用。这需要不断的研究和充分的实践,以确保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平性、可行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