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以国家分批公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发改办气候〔2013〕2526号、〔2014〕2920号、〔2015〕1722号)(以下简称“《指南》”)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对本省近年来碳排放核查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方式。
一、核算边界
(一)核算范围界定
核查范围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场所(包含无独立法人的二级单位)。企业2019年度核查边界与历史年度核查边界发生变化的,核查机构需在核查报告中明确说明。
(二)企业下属的二级企业有独立法人的报告方式
按照法人所属的生产设施报告,如果某一生产设施同时属两个法人的(或A企业组织边界内拥有B企业的生产设施),需要明确设施归属,并且在以后的核算和报告中保持历史一致性。对于集团下独立法人作为一个排放单位单独核算单独报告的情形,集团只报告除下属独立法人核算边界外的剩余部分。对于上述特殊情况,企业需书面说明核查边界界定原因和结论,核查机构需在核查报告中描述。
(三)外包与租赁
按照运营控制权法原则,企业需对其实际控制运营的设施排放进行报告,企业租赁来的设备也应纳入报告范围。企业租赁出去的不由企业运营的设备不纳入报告范围,外包的生产活动也不纳入报告范围。
二、与配额分配有关的情况报告
(一)新增产能/设施
企业在2019年度发生产能变化的(包括新增设施、扩能改造、关闭设施、出售或转让生产线等),应提供政府部门相关批复文件,并出具书面说明,描述产能变化的原因以及对应发生时间。
核查机构需现场收集和查验产能变化的相关证据,单独统计设施试运行以及正式生产的天数、能源消耗情况及碳排放量,并在核查报告结论页中按照以下格式进行说明:
企业新增设施信息统计表
设施名称及编号 |
投产(关闭)日期 |
产品产量 |
能源品种 |
消耗量 |
碳排放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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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
(正常生产天数) |
(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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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吨二氧化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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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如果存在试运行和正式运行的情况,需进行区分。
(二)主要生产设施停产
企业2019年主体设施存在停产的,需按照天数统计停产时间,并说明企业主体设施正常生产的天数、产品产量、各能源的消耗量及碳排放总量。报告格式如下:
企业停产信息统计表
设施名称及编号 |
停产起止日期 |
产品产量 |
能源消耗 |
碳排放量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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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
(停产天数) |
(单位) |
(单位) |
(吨二氧化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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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当企业存在多个主体设施,应分别统计各主体设施的停产时间。
(三)能源品种发生重大变化
企业或设施层面能源品种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煤改天然气、天然气外购等情况),需统计变化前后的能源消费情况,包括时间、能源种类、消耗量及碳排放量等。格式如下:
企业能源品种变化情况统计表
设施名称及编号 |
发生变化日期 |
能源品种 |
消耗量 |
碳排放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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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
(变化前、后正常生产天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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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吨二氧化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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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如果存在试运行和正式运行的情况,要进行区分。
(四)产量数据统计单位的选取
企业产品产量数据的统计单位根据配额分配方式选取。对于采用历史法分配配额的企业,产品产量数据统计单位的选取应保持历史一致性;对于采用标杆法、历史强度法的企业和新增企业,产品产量数据统计单位的选取应保持行业内一致性。
三、量化方法
(一)活动水平数据
1.电量结算日期和生产报表记录日期不一致
应采用与监测期起始点日期相匹配的生产报表电量数据作为计算依据,以电网公司结算发票作为交叉验证的依据,如某年度因电量结算日期与生产报表记录日期不一致导致电量数据产生较大差异,可查验相邻年度相邻月份电量结算发票确定电量数据。
2.企业自发电上网、自发电不上网的区分
企业自发电不上网的,不需将该部分电量计入外购电;自发电上网的,需查验相关并网协议、购售电协议等材料,确认后将该部分电量作为外购电消耗纳入核算范围。企业将余热发电外包给其它经营主体,实际使用中采用低价购进的形式使用的,余热电量需填写在补充数据表中对应的余热电量中,同时在报告中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
3.企业未统计炉渣量、未分析炉渣含碳情况
企业在核查年度内炉渣量和炉渣含碳量监测不完善的,应根据核查一致性原则,沿用基准年核查处理方式执行。‘
(二)排放因子
1.氧化因子的选取
对于电力行业企业,当企业提供的自测(须核实是否具备相关参数测试能力,包括设备和人员,下同)或经有资质的第三方实验室(即通过CNAS认可或CMA认证的第三方实验室,下同)出具的检测报告符合《指南》要求、且报告覆盖的样本数量充分时,采用实测值作为数据来源;若无此项来源、不符合《指南》相关要求或样本数量不足时,采用《国家碳排放MRV问答汇编》中最新推荐的碳氧化率高限值100%。
除电力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保持历史一致性,即与上年度取值方法保持一致。对于因条件变化不能保持一致情况,选择《指南》中推荐的缺省值;对于部分设备或燃料未在《指南》中列出时,参考《国家碳排放MRV问答汇编》中推荐值;若亦无特别说明,则碳氧化因子取1。
2.低位发热量的选取
当企业提供的自测或经有资质的第三方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符合《指南》要求、且报告覆盖的样本数量充分时,采用实测值作为数据来源;在无此项来源、不符合《指南》相关要求或样本数量不足时,采用《指南》中推荐的缺省值。
核查机构需对与碳排放量计算相关的燃料热值进行核实。当企业按照国家认可的方式提供检测数据,但数值在与配额分配基准年相比存在较大波动(≧10%)时,核查机构应判断异常波动的原因,并在核查报告中予以说明;当企业未能对异常波动提供合理理由时,核查机构应采用保守原则出具核查结论。
3.单位热值含碳量的选取
企业提供的自测或经有资质的第三方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符合《指南》要求、且报告覆盖的样本数量充分时,采用实测值作为数据来源;若无此项来源、不符合《指南》相关要求或样本数量不足时,选择《指南》中推荐的缺省值。
核查机构需对与碳排放量计算相关的单位热值含碳量进行核实。当企业按照国家认可的方式提供检测数据,但数值在与配额分配基准年相比存在较大波动(≧10%)时,核查机构应判断异常波动的原因,并在核查报告中予以说明;当企业未能对异常波动提供合理理由时,核查机构应采用保守原则出具核查结论。
4.磷化工企业磷矿石二氧化碳排放因子的选取
企业提供的经有资质的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可作为磷矿石二氧化碳排放因子数据来源。若无此项来源、不具备检测条件或检测结果无法满足有关要求的,采用《磷酸磷铵的生产工艺》(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1)中参考值:磷矿石原矿CO2含量8.56%,磷矿石精矿CO2含量3.33%。
同一企业磷矿石二氧化碳排放因子的取值应保持一致,如企业提出变更磷矿石二氧化碳排放因子的,需提供生产工艺或工况变化资料、磷矿石采购的合同、磷矿石采购发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材料,否则不予采信。
四、水泥行业相关问题
(一)水泥行业核算边界
水泥行业企业用于湖北省配额分配和履约的边界为从原燃材料进入生产厂区均化开始,包括水泥熟料原燃料及生料制备、熟料烧成、熟料到熟料库为止,不包括厂区内辅助生产系统以及附属生产系统。
(二)水泥行业量化方法
水泥行业企业烟煤的低位发热量按19.57GJ/t,电力排放因子采用区域排放因子。
(三)水泥行业熟料产量数据交叉验证方式
产量数据验证:生料消耗量*(1-生料烧失量)=熟料产量(适用于未使用可替代原料的工厂)。如企业的生料消耗量和熟料产量均为企业测量数据,则依据公式推算烧失量,并验证企业核查年度各月烧失量的波动是否正常;如企业仅测量生料消耗量,采用烧失量经验值计算熟料产量时,则需提供烧失量经验值来源,并依据企业生料配比数据验证企业核查年度各月烧失量的波动是否正常。
煤炭消耗量验证:水泥生产企业煤炭消耗量使用入厂煤消耗量作为排放量计算依据。可采用煤炭采购发票、过磅台账、出入库记录等进行交叉验证。入厂煤消耗量=煤炭购入量+期初库存量-期末库存量-外销量。
(四)水泥熟料中不是来源于碳酸盐分解的CaO和MgO含量取值
水泥熟料中不是来源于碳酸盐分解的CaO和MgO含量监测数据包括非碳酸盐替代原料类型、消耗量,CaO和MgO质量分数等监测不完善时,熟料不是来源于碳酸盐分解的CaO和MgO的含量按0处理。
五、数据取值要求
计算数据过程中按照企业的真实数据填写。对于《指南》中给出的缺省值的数据,请参考《指南》相关附表的保留位数;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最终总排放量数据应精确到吨,其他分类型排放如化石燃料燃烧排放、过程排放、净购入电力热力排放量等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各类数据取值要求如下:
序号 |
类别 |
要求 |
1 |
企业温室气体二氧化碳排放总量(tCO2) |
取整 |
2 |
各排放源排放量(tCO2) |
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
3 |
产量(吨) |
取整 |
4 |
产量(万吨) |
小数点后保留四位 |
5 |
年综合能耗(吨标煤) |
取整 |
6 |
年综合能耗(万吨标煤) |
小数点后保留四位 |
7 |
活动水平数据 |
以原始数据为准,转化成t,MWh及万Nm3等《指南》要求单位 |
8 |
排放因子 |
以原始数据为准,转化《指南》要求单位 |